办理部门:县民政局
规定依据:国家民委、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、公安部《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》(民委(政)字[1990]217号,1990年5月10日发布)、国家民委办公厅、教育部办公厅、公安部办公厅《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分有关规定的通知》(民办(政法)发[2009]121号)、。
办理条件:
1.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,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。
2.个人的民族成份,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。
3.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,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(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),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,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,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。
4.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,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,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、或父亲和继母商定;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,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。
5.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,婚姻关系,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。
6.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,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。
7.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,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、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,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,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。
8.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,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,按下列原则处理:
(1)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,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,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,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。
(2)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,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。
(3)父母一方为中国人,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,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。
凡按照本规定填报为我国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,按少数民族对待。
需提供材料:
1.个人申请和申请表格;
2.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;
3.申请人的户籍和父母亲的户籍证明、身份证及复印件;
4.父母亲结婚证;
5.本人出生医学证明。
办理时限:当场办理
服务电话:0311-22410 监督电话:0311-83573110
附件1、办理公民个人更改民族成份申请书参照样式
附件2、公 民 申 请 变 更 民 族 成 份 审 批 表